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小型渔船、船员人身互助保险合同(下称“合同”)由本条款、保险凭证以及批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其内容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我市境内凡符合下列条件,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仅适用捕捞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一) 同意并拥护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规定。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人身承保和人身理赔
第三条 在本互保合同有效期内,会员本人或与会员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船员(下称雇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本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渔船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或因此失踪;
(二)、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或因此失踪。
第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伤害、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 船舶不适航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
(二)、 船员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三)、 船员自杀、自残、他杀和自然死亡;
(四)、 船员因酗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而受伤或死亡;
(五)、 船员参与殴斗、盗窃、违规捕鱼、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受伤或死亡;
(六)、 船员在岸上由于非生产作业原因受伤或死亡;
(七)、 船员离开其服务的渔船,须记名投保的渔船更换、新增船员而投保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批改手续;
(八)、 在互保期限内,互保渔船出售、出租,或互保渔船的船名、船东、经营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发生变化,会员未到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未到本会办理互保批改手续的;
(九)、 战争、军事行为(包括军事训练)和政府征用;
(十)、 不满16周岁的船员、超过65周岁的船员、非本船船员临时聘用的管船人员、捕捞工作的人员和为其渔船、机器、网具修理服务的人员;
(十一)、 不在实名制范围内的船员因事故造成伤害、损失的责任;
(十二)、第三方责任造成互保人身事故中,由第三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内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如未能明确事故责任比例,本会按照第三方实际赔付占船员赔偿金的比例予以确定。
(十三)、
其它非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 船员的工资、奖金、补助和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三)、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自理比例为100% 的用药;
(四)、 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五)、 其他保险(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任何商业保险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 会员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
(七)、 其他不属于互保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
第六条、互保金额按份计算,投保采用实名制,更换船员须第一时间通知本会。具体办法如下:
项目
|
保额
|
保费
|
最高赔额
|
作业地点
|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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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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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元
|
1700元
|
500000元
|
海洋
|
|
2
|
300000元
|
1200元
|
300000元
|
海洋
|
|
3
|
300000元
|
1000元
|
300000元
|
内河
|
|
第七条、在互保有效期内,要增保船员,需办理入会手续;离开本船的船员,其互保即终止,且不退保费;如更换互保船员,会员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本会,由本会核准办理互保凭证批改手续。
第八条、互保会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船舶安全航行与作业的规章制度,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努力避免和减少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会员应当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或减少人员伤害,并在事后及时通知本会。
第九条、会员向本会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必要的证明材料:
1、索赔申请书;
2、互保凭证、会员和出险船员的身份证明;
3、意外伤的须提供本会认可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
4、残疾的须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乡镇的人民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5、死亡的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船员的户籍材料,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书、村事故证明、乡镇事故证明及人民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6、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在互保有效期内,船员发生互保责任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会根据会员提供的花名册,核对报案记录后,对互保船员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死亡的按互保凭证载明的每个船员的互保额赔偿,同时本会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也随之终止。
(二)、失踪的按死亡赔付,在海上工作期间失踪,自本会接到报案之日起2个月后即推定其死亡予以赔偿,情况特殊的可以延迟到6个月后赔偿。
(三)、涉及到伤残评定的案件,须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联合公告形式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伤残赔付基数以互保额度为准,赔付比例如下表(赔付金额=伤残基数×赔付比例):
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表
伤残等级
|
赔付比例
|
伤残等级
|
赔付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90%
|
三级
|
80%
|
四级
|
70%
|
五级
|
60%
|
六级
|
50%
|
七级
|
40%
|
八级
|
30%
|
九级
|
20%
|
十级
|
10%
|
第十一条、船员因互保事故致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治疗发生的,且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内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检测费、医药费、挂号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本会按照80%比例赔偿。赔偿额度如下:
互保额度为30万元:可理赔范围内医疗费4万元及以下部分,按80%进行理赔;4万元以上部分按50%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8万元。
互保额度为50万元:可理赔范围内医疗费5万元及以下部分,按80%进行理赔;5万元以上部分按50%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船员在本互保期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伤残,本会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互保条款第三条项下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雇佣合同约定,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按本条款第十一条下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员首先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会员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本会不负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赔款:
(1)第三方的赔偿金低于按本互保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会负责赔偿按互保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与第三方已付的本互保合同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2)第三方的赔偿金高于按本互保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金,本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本互保合同项下,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本会对每位船员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互保凭证载明的该船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每位船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之和不超过互保凭证上载明的该船员的互保额度。
本会对同一会员或其船员的意外身故责任和意外致残责任不予重复赔偿。
第十四条 互保会员从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事故之日起一年内未向本会提出赔偿要求,或未按本会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自收到赔偿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赔偿款的,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五条 会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互保费,互保责任自动中止,缴足互保费后方可恢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失踪船员按推定死亡赔偿后,若又生还,会员应在一月内退还赔款。如逾期退还,除支付赔款本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付利息,本会保留上诉司法机关的权力。
第三章
渔船承保和渔船理赔
第十七条、本互保承保的小型渔船(以下简称“互保渔船”)为主机功率135匹以下(含),包括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讯导航设备、航行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的保险渔船的渔具机器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会员或其员工的私人财务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保险标的。
第十八条、本互保合同为综合保险。在互保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会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风灾、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搁浅、触礁;;
(四)、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十九条 本互保合同的综合保险,是指由于第十八条列举的原因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本船全损或部分损失;
(二)、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第三者船舶的船体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仪器的损失和打捞费用等。
(三)、在可航行水域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码头、航标及其附属固定设施损坏。
第二十条 在本互保合同项下,互保渔船的损失、碰撞责任、施救和打捞费用的赔偿费用的总和以互保金额为限。在互保期间内,其中一项或多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互保金额时,该互保渔船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费用,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改变作业影响船舶技术状态);
(二)、会员及其代表或船员的故意行为,因超载引起的损失;
(三)、因火灾、机械事故所引发的拖带和施救费用;
(四)、互保渔船的正常维修费、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机器的保养及本身发生的故障维修;
(五)、因碰撞引起第三者的渔获物、货物、私人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等引发的赔偿费用;
(六)、清理航道(含强制打捞)、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费用及各种罚款、罚金;
(七)、战争、军事行动(包括军事训练)、扣押、骚乱、哄抢、政府征用和没收;
(八)、因打架、斗殴造成互保渔船的损失或因网具纠纷引起互保渔船的损失;
(九)、互保渔船的子船及船上的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备用机件、生活给养品及互保渔船上的私人财产、间接损失;
(十)、子船、螺旋桨、锚(包括锚链)、渔具设备、网具设备、轴系设备、桅杆、通信导航仪器和机器设备单独损坏或丢失;
(十一)、互保渔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损失;
(十二)、互保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等刑事犯罪活动以及违规捕捞、违规航行和载运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十三)、由于互保渔船海底阀故障或人为原因造成的保温舱、机械、电器、渔获物等损失;
(十四)、会员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
(十五)、免赔额及不足额投保的会员自担比例;
(十六)、互保渔船造成第三者船上船员的伤、残、死亡和失踪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及不明费用。
(十八)第三方责任造成互保渔船事故中,由第三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内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未能明确事故责任的,按照第三方赔偿金额占事故实际损失的比例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赔偿处理,在本互保期限内,渔船单次或多次累计赔付不得超过渔船的互保额度。
(1)渔船全损或者推定全损按互保额乘以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
(2)综合责任:(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比例-免赔额)×互保比例-残值;
免赔额为500;
互保比例为70%。
第二十三条、小型渔船的承保办法
1、木质渔船承保保额及理赔额如下:
项目
|
马力(匹)
|
保额(元)
|
费率(%)
|
保费(元)
|
木质渔船最高赔付(元)
|
备注
|
1
|
120-135
|
180000
|
1.8
|
3240
|
180000
|
|
2
|
80-119
|
120000
|
1.8
|
2160
|
120000
|
|
3
|
60-79
|
70000
|
2.0
|
1400
|
70000
|
|
4
|
40-59
|
40000
|
2.0
|
800
|
40000
|
|
5
|
13-39
|
20000
|
2.0
|
400
|
20000
|
|
6
|
12及以下
|
10000
|
2.5
|
250
|
10000
|
|
7
|
非机动船
|
2000
|
5.0
|
100
|
2000
|
内河
|
2、钢质渔船承保保额及理赔额如下:
项目
|
马力(匹)
|
保额(元)
|
费率(%)
|
保费(元)
|
钢质渔船最高赔付(元)
|
备注
|
1
|
120-135
|
250000
|
1.6
|
4000
|
250000
|
|
2
|
80-119
|
200000
|
1.6
|
3200
|
200000
|
|
3
|
60-79
|
150000
|
1.6
|
2400
|
150000
|
|
4
|
40-59
|
40000
|
1.6
|
640
|
40000
|
|
5
|
13-39
|
20000
|
2.0
|
400
|
20000
|
|
6
|
12及以下
|
10000
|
2.5
|
250
|
10000
|
|
7
|
非机动船
|
2000
|
5.0
|
100
|
2000
|
内河
|
第二十四条、若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海事仲裁或向宁波海事法院诉讼解决。
第二十五条、本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本会。
本人已经阅读以上条款内容,对加粗加黑内容已做充分理解,提示的风险已知悉,愿意按上述条款进行投保。
签 名:
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