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渔船互助保险合同(下称“合同”)由本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互保合同的约定及其内容变更,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我市境内凡符合下列条件,合法登记注册并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机关签发的检验证书、捕捞许可证(仅适用捕捞渔船)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一)、同意并拥护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互保合同中承保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互保渔船”)包括船体、动力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讯导航设备、系泊设备、渔捞起重设备和消防设备。
未经合同约定的渔具、机器附属设备、渔需物资、所载货物、燃料、子船、生活物资、会员或其雇员的私人财务及其它附属设施,均不属于互保标的。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互保合同为综合保险。在互保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会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照互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风灾、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搁浅、触礁;
(四)、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本互保合同的综合保险,是指由于第四条列举的原因造成会员的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本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一)、本船全损或部分损失;
(二)、因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第三者船舶的船体和证书上载明的机器、设备、仪器的损失和打捞费用等,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在可航行水域发生触碰事故导致码头、航标及其附属固定设施损坏,依法应由本会会员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互保合同项下,互保渔船的损失、碰撞责任、施救和打捞费用的赔偿费用以互保金额为限。在互保期间内,当其中一项或多项的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互保金额时,该互保渔船的互保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费用,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的(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改变作业影响船舶技术状态);
(二)、会员及其代表或船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机械事故所引发的拖带和施救费用;
(四)、互保渔船的正常维修费、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机械事故或故障维修;
(五)、因碰撞引起第三者的渔获物、货物、私人财产损失及间接损失等引发的赔偿费用;
(六)、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费用及各种罚款、罚金;
(七)、战争、军事行动(包括军事训练)、扣押、骚乱、哄抢、政府征用和没收;
(八)、因打架、斗殴造成互保渔船的损失或因网具纠纷引起互保渔船的损失;
(九)、互保渔船的子船及船上的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备用机件、生活给养品及互保渔船上的私人财产、间接损失;
(十)、子船、螺旋桨、锚(包括锚链)、渔具设备、网具设备、轴系、舵系、桅杆、通信导航仪器和机器设备单独损坏或丢失;
(十一)、互保渔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损失;
(十二)、互保渔船从事走私、偷渡、盗窃等刑事犯罪活动以及违规捕捞、违规航行和载运违禁物品等违法活动;
(十三)、由于船舶管系故障或人为原因造成的保温舱、机械、电器、渔获物等损失;
(十四)、会员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费;
(十五)、免赔额以内的损失;
(十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责任及不明费用。
(十七)、第三方责任造成互保渔船事故中,由第三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内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
第五章 互保期间和责任终止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为一年,以互保凭证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期满前,应另办理续保手续。
发生下列情形的,互保责任终止:
(一)、会员将互保渔船出售、转让等利益关系消失;
(二)、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互保责任终止;
(三)、因全损、推定全损、或者累计赔款金额加免赔额达到互保金额;
第六章 互保价值和互保金额
第十条 互保价值是由互保渔船在投保时依据船舶检验证书或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总吨位、建造年限并按照本会规定的总吨位、建造年限对应相应的标准确定:
船龄1至10年的渔船按照7000元/总吨—12000元/总吨进行投保;
船龄11至20年的渔船按照6000元/总吨—9000元/总吨进行投保;
船龄21年及以上的渔船按照5000元/总吨—7000元/总吨进行投保。
第十一条 互保金额是指互保期间本会承担的互保责任赔偿限额,按投保价值的70%进行不足额投保。
第七章 保险费和退保
第十二条 会员应交纳的互保费等于互保金额乘以相对应的年费率。
费率根据船舶船龄、作业方式、航行区域等风险因素制定:
宁波大市范围内25(含25年)年船龄以下的捕捞渔船费率为1.8%;
25年船龄以上的捕捞渔船费率为2.0%;
木质渔船费率为2.0%;
宁波大市范围内的渔业辅助船舶费率为2.0%。
第十三条 因本条款第九条第(一)、(二)项原因终止互保责任:
在互保责任开始前终止互保责任,本会全额退还会员自交部分互保费;
在互保责任开始后且未发生理赔事故,本会扣除互保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互保责任终止之日(不足月按足月计算)的互保费,并收取一个月的会员自交部分互保费作为手续费,剩余的会员自交部分互保费予以退还;
在互保责任开始后且发生理赔事故,本会不予退还互保费。
因本条款第九条第(三)项原因终止互保责任,本会不予退还互保费。
第八章 会员义务
第十四条 会员申请入会时,应如实告知入保渔船的情况,包括适航状况、作业风险等能够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入会申请、确定费率等相关情况,并出示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会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期做好互保渔船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主管部门指定的各项安全航行、作业和停泊的规定,配备适任人员、配齐救生和消防设备。
第十七条 在互保期限内,互保渔船出售、出租,或互保渔船的船名、船东、经营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的改变,或互保渔船改变技术状况、用途,会员应事先到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通知本会办理互保批改手续,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批改手续的本互保责任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互保渔船发生事故后,会员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损失程度,利用最有效的通信手段立即通知本会经办机构及有关渔港监督,并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24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并对互保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真实性负责。事故中涉及打捞的必须通知本会共同参与。
第十九条 会员向本会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必要的证明材料:
一、互保凭证及批改单(复印件);
二、事故报告书和索赔申请书;
三、出险船舶的有关有效证书复印件;
四、能够证明事故性质、原因、责任认定和调解结果的证明文件;
五、能够证明损失程度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损失费用清单、必要的支付凭证、损失照片;
六、当第三者对会员提出损失赔偿或报酬的请求、诉讼或仲裁时,会员应立即通知本会;
七、能够证明施救和打捞费用的相关材料;
八、本会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互保渔船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的,其赔款计算公式:
全损赔款=互保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互保渔船单独发生部分损失的,其赔款计算公式:
部分损失赔款=(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免赔)×互保比例-残值
第二十二条 互保渔船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本会对会员的赔偿以互保凭证约定的互保金额为限,其赔偿计算公式:
总赔款=[(本船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互保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损失)×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额]×互保比例-本船残值-第三者残值
第二十三条 互保渔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会员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施救和打捞所产生的应由互保渔船分摊的费用,本会负责赔偿。本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他保险人应分摊的赔偿金额,若会员未如实告知导致本会多支付赔款的,本会有权向会员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互保渔船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会员须与本会商定修理范围、项目及费用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本会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互保渔船发生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会员应当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会员应提起诉讼。在会员提起诉讼后,本会根据会员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互保合同予以赔偿,同时会员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会,并协助本会向第三者追偿。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于过失致使本会不能代位行使追偿权利的,本会不负赔偿责任。互保渔船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不能向本会提供第三者情况的,本会按损失的50%进行赔偿。具体理赔程序如下:
(一)、互保渔船发生碰撞,如果碰撞双方都有责任而引起的第三者责任,而且没有任何一方援用责任限制,则按交叉责任原则计算本会应承担的责任。
(二)、互保渔船造成第三者船舶上的船员死亡,本会对第三者事故方每人最高可赔付50万元/人;造成第三者船舶上船员的医疗费、伤残的赔付参照本会《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条款》,伤残理赔基数为30万元,但总赔付额不得超过渔船互保额度。
(三) 互保渔船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船舶或人员受损,本会承担本会互保渔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部分并按照渔船互助保险理赔流程进行操作,总赔付额不得超过该互保渔船的互保额度。
第二十六条 互保渔船失踪:本会自互保渔船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若本会赔偿后,会员又重新获得该船的,会员应于重新获得该船30日内退回赔款。如逾期退还,除退还赔款本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付利息,本会保留上诉司法机关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互保渔船主机的上下机体、曲轴在安全操作下出现的咬死、破碎或断裂,按基准价格折旧后进行补助。补助时,受损的上下机体、曲轴由协会予以收回并统一销毁处理。一个保险周期内,只能补助1次。
第二十八条 互保渔船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值部分,作价后归会员所有,并在赔款中扣除,必要时也可由本协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会负责互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赔偿后,合同项下的互保金额相应减少。在保险期限内,会员无论单次或多次事故累计赔付达到互保额度,本保单即行终止。互保期间,互保渔船按全损或推定全损赔偿,或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互保金额,合同自最后一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动终止。会员可根据需要及时续保。
第三十条 会员按本会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材料齐全后,本会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在船舶完全修复后经互保合同双方确认后,本会在10个工作日内赔偿结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互保渔船在互保期内安全生产未发生赔款的,续保后可以享受上一年度互保费(会员自交部分)10%的无赔款安全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保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本会。
本人已经阅读以上条款内容,对加粗加黑内容已做充分理解,提示的风险已知悉,愿意按上述条款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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