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保条款
宁波市渔业互保协会雇主责任互助保险条款(2017版)
作者:办公室  发布于:2017-02-27 16:11: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雇主责任互助保险合同(下称“合同”)由本条款、互保凭证以及批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互保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雇员是特指被雇佣在会员本船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船员。

互保船舶投保6人(含)以上的实行不记名投保,互保船舶投保6人以下的实行实名制投保。

第二条  我市境内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参加本保险,成为本会会员。

(一)、同意并拥护本会章程,遵守本会制定的各项规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互保责任

第三条  在本互保合同有效期内,会员或其船员,在下列情况下导致意外伤残或死亡,本会按照互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渔船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或因此失踪;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渔船内,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或因此失踪。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伤害、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或未经批准改变用途;

(二)、船员的故意或欺诈行为;

(三)、船员自杀、自残、他杀和自然死亡;

(四)、船员员因酗酒、精神失常、自身疾病而受伤或死亡

(五)、船员参与殴斗、盗窃、违规捕鱼、偷渡、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受伤或死亡;

(六)、船员在岸上由于非生产作业原因受伤或死亡;

(七)、船员离开其服务的船舶,须记名投保的船舶更换、新增船员而投保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批改手续;

(八)、在互保期限内,互保船舶出售、出租,或互保船舶的船名、船东、经营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情况发生变化,会员未到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未到本会办理互保批改手续的;

(九)、战争、军事行为(包括军事训练)和政府征用;

(十)、不满16周岁的船员、超过65周岁的船员、非本船船员、临时聘用的管船人员,为渔船、机器、网具、船舶修理等提供服务的人员;

(十一)、非互保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船员死亡,会员根据法律规定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协会理赔最高不超过25万元,但不能超过会员的实际赔付金额。

(十二)、第三方责任造成互保人身事故中,由第三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内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如未能明确事故责任比例,本会按照会员实际赔付占船员赔偿金的比例予以确定。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会不负责赔偿:

1、船员的工资、奖金、补助和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2、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3、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自理比例为100% 的用药;

4、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等;

5、其他保险(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任何商业保险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6、会员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

7、其他不属于互保责任范围的费用。

 

第四章  保险期间和责任终止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互保期限为一年。以互保凭证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期满前,应另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条  会员主动提出并经批改的互保责任终止。

第八条  因本条款第七条原因,在互保责任开始后未发生互保事故而终止互保责任的,本会扣除互保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互保责任终止之日(不足月按足月计算)的互保费,并收取一个月的会员自交部分互保费作为手续费,剩余的自交部分互保费予以退还。

在互保责任开始后且发生过互保事故而要求终止互保责任的,本会不予退还互保费。

 

第五章  互保额和费率

第九条  互保金额按实际投保船员的每人互保额累加确定。

第十条  船员每人的互保额由会员在本协会对每位船员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选定,并在互保凭证上载明。

第十一条  费率根据工作性质和工作区域等风险因素制定,定期向会员公布。

 

第六章  会员义务

第十二条  会员在申请入会时,应如实告知船舶的真实情况,包括船舶的适航状况、作业方式、船员人数、作业(航行)海域等能够影响本会决定是否同意入会申请、确定投保人数和费率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会员应加强对其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和操作规范,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四条  在互保有效期内,实名制投保的,如有增保或更换船员,会员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本会,由本会核准办理互保凭证批改手续。

对于新投保的船员,从参加互保之日起至原互保凭证期满之日止计算互保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五条  在互保期限内,互保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作业方式、变换作业或航行海域、或互保船舶的船名、船东、经营人及其他互保凭证所载的情况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会员应事先通知本会并办理批改手续,未经批改本互保责任自动终止。

第十六条  船员发生事故后,会员应立即通知本会,死亡或致残事故的应在到达港口后24小时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互保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会员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做出承诺、提议或付款表示的,须征得本会的同意,否则本会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会员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会,并将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会,本会有权以会员的名义进行诉讼、追偿,会员应全力协助。

第十九条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会员或其船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会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条  会员向本会索赔时,应提供下列必要的证明材料:

1、索赔申请书;

2、互保凭证、会员和出险船员的身份证明;

3、意外伤的须提供本会认可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

4、残疾的须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乡镇的人民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5、死亡的须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死亡船员的户籍材料,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书、村事故证明、乡镇事故证明及人民调解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6、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不履行上述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本会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互保合同。

 

第七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互保有效期内,船员发生互保责任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本会根据会员提供的花名册,核对报案记录后,对互保船员的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按以下规定进行赔付:

(一)、死亡的按互保凭证载明的每个船员的互保额进行赔付,同时本会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也随之终止。

(二)、失踪的按死亡赔付,在海上工作期间失踪,自本会接到报案之日起2个月后即推定其死亡予以赔付,情况特殊的可以延迟到6个月后进行赔付。

(三)、涉及到伤残评定的案件,须根据20164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联合公告形式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赔付金额如下表:

伤残等级赔偿表

伤残等级

赔付额(万元)

赔付额(万元)

伤残等级

赔付额(万元)

赔付额(万元)

保额70万元

保额100万元

保额70万元

保额100万元

一级

50

65

六级

25

30

二级

45

58

七级

20

24

三级

40

51

八级

15

18

四级

35

44

九级

10

10

五级

30

37

十级

5

5

(四)、船员因互保事故致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含)以上公立医院治疗发生的,且符合保险凭证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之内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检测费、医药费、挂号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赔偿额度如下:

互保额度为70万元:可理赔范围内医疗费1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80%进行理赔;10万元以上部分按50%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互保额度为100万元:可理赔范围内医疗费10万元及以下部分,按85%进行理赔;10万元以上部分按60%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伤残鉴定机构为:

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联系电话:0574-87351918,地址: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36号楼6楼。

第二十三条  船员在本互保期内,因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责任导致的意外伤残、死亡事故,本会按以下约定负责赔偿本条款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赔偿款项:

(一)、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雇佣合同约定,应由会员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按本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员应首先向第三方索赔。如果会员未经本会同意,放弃向第三方索赔,本会不负赔偿责任或在赔偿时扣除第三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会员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

(三)、无论如何,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存在第三方责任时本互保合同计算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在没有第三方责任时本互保合同计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互保周期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事故,本会对每位船员所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互保凭证载明的该船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每位船员的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之和不得超过互保凭证上载明的该船员的互保额度。

本会对同一会员或其船员的意外伤残或死亡事故不予重复赔偿。

第二十五条  会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互保费,互保责任自动中止,交足互保费后方可恢复,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本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失踪船员按推定死亡赔偿后,若又生还,会员应在该船员生还之日起30日内退还赔款。如逾期退还,除退还赔款本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加付利息,本会保留上诉司法机关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在互保有效期内无赔款的,续保后可以享受上一年度互保费(会员自交部分)10%的无理赔安全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会员与本会之间一切有关互保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除另有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住所地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自201751日起执行,解释权属本会。

 

本人已经阅读以上条款内容,对加粗加黑内容已做充分理解,提示的风险已知悉,愿意按上述条款进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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